案例解析

认定公司股东抽逃出资需满足侵害公司权益的实质要件

    【基本案情

    四名股东经商议,决定成立某纺织公司,2006年初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26万元,全部实缴。公司设立后,四股东便开始建造厂房并陆续购置生产设备,到2006年底基本完成,在这一过程中四股东又陆续投入资金达400余万元。此时,公司计划正式投产,但购买原材料仍需大量资金,四股东便计划向银行申请贷款,鉴于在建厂过程中四股东已然投入公司500多万元的事实(初始注册资金加建厂追加的投资),四股东于是商议将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500万元,由于当时工商变更登记需要374万元的验资证明,因此,四股东便借过桥资金完成验资后陆续收回。2007年3月四股东通过增资程序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26万元变更为500万元。后公司经营至2011年左右因持续亏损停业,四股东放弃股权退出公司,公司股权被他人无偿接受并进行股东变更登记。2016年,公司某债权人因就公司财产执行不得清偿,便持公司2007年验资后转出的银行流水凭证,将四股东起诉至法院要求四股东就公司债务在374万元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焦点问题】

    四股东借用过桥资金验资后转出的行为是否应认定为抽逃出资?

    【律师意见】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该条款具体规定了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 一个是形式要件,具体表现为该条罗列的“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等四种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另一个是实质要件,即“损害公司权益”。本案中,四股东在2007年办理公司增资时,借用过桥资金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表面上虽然具有上述规定第(四)项抽逃出资的形式,但是该过桥资金本身并非四股东合意的投资款,四股东达成的增资合意是将公司建厂过程中的实际投资转增为公司注册资本,此合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只是由于当时公司法有验资的强制要求,四股东才借用过桥资金验资后又转出这一形式,由于该行为本身并不侵害公司权益,因此,四股东不构成抽逃出资。

                                       (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 杨俊岭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