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析

【民事】建筑设备租赁物丢失,能否免除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

    【案情简介】

    甲建筑公司与韩某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甲建筑公司承租韩某的建筑设备,包括架杆、架扣、钢管等价值100余万元,租赁期限自2015年8月1日起算。

甲公司承租涉案租赁设备后,用于了凤凰小区工程项目的施工,该工程项目于2015年7月20日开工,2016年10月30日全部竣工验收。工程全部完工后,由于甲公司管理混乱,将40余万元的设备送还韩某,其余60万元租赁设备丢失未予返还,租金也未与韩某结算。

2017年5月,韩某向法院提起诉讼:1、返还剩余租赁设备,如不能返还的则按照约定价格赔偿。2、持续支付租金至设备全部返还之日止。

甲公司委托律师代理,代理律师对赔偿韩某未返还的租赁设备无异议,但认为项目工程在2016年10月30日就已经全部竣工验收,涉案租赁设备在工程竣工后丢失,已经不能产生租赁收益,租金应计算至2016年10月30日,不应持续计算。

    【争议焦点】

    在工程竣工后,租赁设备丢失的情况下,是否应该计算租金?

    【裁判结果】

    本案经一二审法院判决,认为租赁合同系独立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工程项目何时完工不影响租赁合同的履行。甲建筑公司主张租金计算至工程项目完工之日没有法律依据。遂判决租金持续计算至甲建筑公司将设备实际返还或者赔偿之日止。

    【办案心得】

    在租赁物灭失的情况下,承租人应及时告知出租人租赁情况,及时与出租人结算租金。

                                    (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 邵兆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