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析

【民事】魏某与某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

    通知解除合同时,其理由既非约定合同解除权的情形,亦不属于法定解除合同的理由,其通知解除合同行为不导致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

    基本案情

    2002年4月1日,原告魏某同某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土地面积为50亩,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02年4月1日起至2032年3月31日止,承包费共600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未到期,甲方(村民委员会)无权收回,在承包期内,乙方有权利转包给他人,但必须交足承包费。2002年4月和2003年4月魏某分两次将承包费60000元交足。2018年12月12日,被告某村民委员会以微信方式向原告魏送达了一份《终止合同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以“该合同时间较长、价格偏低因素”为由,声称“经村民代表大会研究通过终止合同,重新对外发包,对原承包人魏退还剩余年限承包金,并给予适当利息,如不同意可向县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或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魏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

    裁判结果

    被告村民委员会继续履行与原告魏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只有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或约定的一方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或有法定解除情形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关于被告村委会通知解除合同行为是否有效一节原告魏与被告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村委会向原告魏通知解除该合同,该《通知》虽名称为《终止合同通知》,但被告村委会明确表示,其真实意思表示为解除合同。在该《通知》中,被告村委会以“该合同时间较长、价格偏低因素”为由提出解除合同,但该理由既非合同约定的被告村委会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情形,亦不属于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故被告村委会不能以此理由解除该合同,其通知解除合同行为不导致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该合同应继续履行。

                                            (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 樊延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