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解析

【民事】办理工伤案件应注意的两个问题

    案情简介

    2017年6月份杨某骑摩托车在下班回家途中与一辆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示责任无法认定。杨某就其损失情况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诉至法院,调解结案。之后,通过做工伤认定、工伤等级认定,起诉用工企业,走劳动争议之诉。

    争议焦点

  1.     因杨某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是调解结案,责任仍然无法划分,社保部门认定杨某不够成工伤,为此诉至法院,那么到底能否以杨某无法认定责任为由否定工伤?
  2. 交通事故赔偿款中已包含误工费的情形下,能否在工伤案件中重复主张?

    律师认为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我们认为杨某应构成工伤,理由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据此,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同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一样,是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重要证据,但并非唯一依据和前提条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来看,在行政诉讼中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这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存在差异,有利于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的,除本人承担主要责任外,应当认定为工伤。人社部门如果不予认定工伤,应当提供职工符合不予认定工伤条件,即职工本人承担交通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的证据。本案中,人社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职工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因此,应当认为人社部门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综上,杨某应认定为工伤。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即“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据此,应由用工企业继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中误工费,误工费在交通事故中已经赔偿不能作为拒付的理由。

    裁判结果

    历时两年,经过工伤认定一二审诉讼,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一二审诉讼,最终尘埃落定,支持杨某赔偿款项,现进入执行阶段。

    心得体会

    作为普通交通事故调解结案应是一个不错的结果,但因为用工企业未缴纳工伤保险,工伤认定部门据此认定构不成工伤的情形下,致使本案形成诉累,据此遇到类似案件,建议交通事故案件中判决结案较为适宜;触类旁通,承办其他案件,应对案件有一个整体把握,方可起到最大限度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作用;产生有争执的问题,应寻找现行有效的法律依据作为强有力的法律武器,这也要求自己严格要求自己学习且无止境!

                                          (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 刘春光律师)